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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已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重视。广州专利申请代理了解到,我国也于2001年10月27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该法在数据库版权保护上已与TRIPS等国际条约全面接轨。
一、关于数据库的法律概念
对于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伯尔尼公约都是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的。我国同样在其新《著作权法》第14条在法律上赋予了数据库以版权,受版权保护的。
对于将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版权保护,应该说没有任何疑义。然而上述三条约和我国新《著作权法》都没有明确界定数据库在法律上的概念。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1996年颁布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以下简称欧盟指令)对数据库的定义,是最值得借鉴的。欧盟指令第1条第2款规定:“在本指令中,‘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对该定义可作如下理解:(1)数据库是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即构成数据库的元素是广泛的,可以是文学、艺术、音乐等作品,也可以是文字、音响、图象、数字、事实等材料。据此,数据库可分为以版权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和以非版权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2)这些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是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强调了数据库的独立性和可访问性,同时并未把数据库仅限定为“电子数据库”,而是可以是“任何形式”的。据此,数据库又可分为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
二、关于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判断标准
1.“融创性”判断标准。将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版权保护,数据库首先必须符合版权法关于作品的条件。新《著作权法》第14条明确了能成为汇编作品的判断标准,即“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的独创性。这一标准与TRIPS协定、WCT等国际条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对这一判断标准应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是如何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二是如何理解独创性。
2.如何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数据库能作为汇编作品而受到版权保护,就必须在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如果某数据库采用了另一数据库的编排结构和方法,而对内容的选择有自己的独特的方式和判断,那么该数据库因具有独创性而受版权保护;同样,如果某数据库采用了另一数据库的内容,而对这些内容的编排有独特的结构和方法,那么该数据库也因具有独创性而受版权保护。问题是,这显然对数据库的版权人是不公平的,对其权益保护是不够的。令人感兴趣的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是以“选择和编排”表达的,而后来的TRIPS协定及WCT”却都是以“选择或者编排”表达的。这是否意味着对数据库独创性要求的降低?按字面理解,应该认为是降低了独创性要求。伯尔尼公约要求二者同时具有独创性,而TRIPS等只要求二者之一具有独创性即可。这似乎是降低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门槛,但同时也降低了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力度。
3.如何理解独创性。关于对独创性的理解,已有不少论述。一种观点认为:非抄袭他人而独立完成的作品,即具独创性。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的“辛勤收集”原则(或称“额头出汗”原则),它指只要作者在收集、选择构成数据库的信息方面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或者实质性的投资,该数据库就能得到版权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独创性包括“独立”和“创作”两个方面,除了独立完成外,还必须具有“创造性”。应该说,第一种观点强调了对数据库作者的利益的保护,但违背了版权法传统理论,第二种观点减少了数据库获得版权保护的可能性,不利于数据库产业的发展。
三、关于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1.数据库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按照版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版权法对数据库保护的就是它的那种“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而不是它所选择或编排的内容(大多数数据库的内容为数据和事实信息,属版权法的思想范畴;若其内容为版权材料则为独立的版权)。因此,数据库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我国新《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更明确规定,“(对汇编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但是,必须要注意到数据库内容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之间的关系。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不延及到其内容,但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就无法体现它在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如果复制了一现成数据库的全部内容或实质性内容,实质上就是复制了该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从而构成侵犯该数据库的版权。如果只利用该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标准和方法,没有利用其内容或只少量利用其内容,那就产生了一个新的数据库,不应构成对该数据库版权的侵犯。因此,版权法对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保护,是以包含内容的数据库整体为前提的。
2.数据库版权保护也不延及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库的涌现,使人们混淆了“数据库”与“数据库系统”两个技术概念。“数据库系统”由计算机操作系统、数据库(DBS)、数据库管理系统(DBMS)和应用程序组成。数据库只是“数据”的组合,对他们的操作是由数据库外的计算机程序(包括应用程序和DBMS)实现的。因此,数据库和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版权保护对象。对数据库中信息的具体安排、检索都由数据库应用程序进行,提供创造性的安排、检索功能的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版权,同数据库中信息的版权根本不是一回事。因此,数据库版权保护也不延及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
3.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围已扩大到包括以非版权材料为内容的所有的数据库。在《著作权法》修订前,对我国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是仅限定在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范围内的。显然,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畴的这一限定,是既不符合TRIPS协定、WCT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也不适应我国版权保护的需要,理应及时予以修正。新《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已明确将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围扩大到包括以“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为内容的所有的数据库。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原)《著作权法》第14条的“编辑作品”的解释是不准确的,不应理解为仅限于由作品或作品片段构成的数据库,而应作更广泛的理解,包括由不受保护的材料构成的数据库。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解释本意上来看,就仅限于由“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否则,就没有必要再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中对外国的汇编作品作出扩大的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原)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其次,对数据库权利保护的不合理,不能通过扩大解释来解决,而应通过立法来解决。新《著作权法》对原《著作权法》第14条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一修改正说明了这一点。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著作权法》修订前,我国法院是严格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编辑作品”的解释审理案件的。
4.在保护范围上已改“超国民待遇”为“国民待遇”。在《著作权法》修订前,我国对本国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围仅为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数据库,但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的外国数据库是可以得到我国的版权保护的,而我国的以非版权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版权保护。从而,形成了“内外有别,外优于内”的不合理状况,赋予了外国数据库在版权保护上的“超国民待遇”,也理应予以解决。
这一点对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样,就在中国国内形成了中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四个世贸组织成员,按照TRIPS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我国给予任何另一个成员的待遇,应该无条件地给予作为世贸组织成员的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对数据库版权保护而言,如果未修订原《著作权法》第14条,那么,上述三个地区的数据库作品将按“外国作品”而享受“超国民待遇”。这样,我们就可能将面对至少三部分享有高于国民待遇的本国国民,即:世贸成员香港居民、世贸成员澳门居民和世贸成员台湾居民。解决这一困难局面的唯一可行途径,似乎应当是修改中国的版权法,使之与伯尔尼公约全面地处在同一水平,以改变现行版权保护的内外差别待遇。新《著作权法》对原《著作权法》第14条的修改也正说明了这一点。
四、关于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弱保护性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新《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已明确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判断标准,界定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对象,扩大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范围。可以说,已全面符合TRIPS协定,也已充分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尽的义务。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认识到数据库版权保护所具有的弱保护性,即,由于独创性的条件,就使大量的有价值的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游离于版权保护之外;而且,数据库保护的关键是其内容,而版权法不保护内容,只保护内容的表现。因此,版权保护难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
当然,不受版权法保护并不意味着不受法律保护,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出发,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已普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为数据库版权保护的补充。的确,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版权法弱保护的不足,保护了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但是,它仍有在保护范围和标准上的不确定性,以及行政、司法机关的难操作性等局限性。欧盟则更进一步通过并已实施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在欧盟范围内建立了一种独立于版权保护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加强了对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保护。
广州专利申请代理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不宜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但应充分考虑到数据库保护的特殊性,能否参考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采取单行法规的形式,加强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真正达到数据库制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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